一,条款背景
数年,社交媒体 Influencer 已从个人兴趣或副业,逐步演变为具备稳定收入结构的商业主体。无论是内容创作者、讲师型 IP、品牌代言人,还是虚拟人物与卡通 IP,其商业模式均已具备持续性、规模性及可复制性。
在此背景下,Influencer 收入长期处于税务认知模糊区: 收入形式高度多样化(现金、实物、权益、服务);收款平台与合作方多位于海外;个人、公司、IP 权属结构复杂。
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(LHDN)于 2026 年 1 月 14 日 发布《Tax Treatment on Income of SocialMedia Influencer》指南,标志着 Influencer 收入正式被纳入清晰、系统的税务监管框架。本指南并非新增税种,而是明确既有所得税法在数字经济情境下的适用方式。
本报告从商业与合规实务角度出发,对该指南进行系统拆解,重点分析其对个人 Influencer、品牌方、平台及专业服务机构所带来的实质影响。
二、Influencer 的定义与分类
2.1 Influencer 的实质认定逻辑
LHDN 在指南中并未采用“粉丝数量”“账号规模”等量化指标,而是采用实质活动判断标准。只要个人或实体通过社交媒体从事具有商业目的的持续性活动,并因此取得经济利益,即构成 Influencer 行为。
该定义刻意保持宽泛,其监管逻辑在于:关注“是否以影响力换取对价”,而非影响力大小;关注“是否形成收入期待”,而非是否签署正式合约; 关注“经济实质”,而非交易形式。因此,许多传统上并不自我认定为 Influencer的群体(如专业讲师、企业家、运动员、宗教人士),在实际税务判断中同样会被纳入该范畴。
2.2 Influencer 的两种法律形态
(一)个人型 Influencer
个人型 Influencer 以自然人身份运营社交媒体账号,其影响力与个人身份高度绑定。其特征包括: 收入直接归属于个人; 多数情况下不具备独立法人结构; 税务上通常被视为行使专业或从事业务活动。
该类型在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申报不完整的问题,也是 LHDN 重点关注对象。
(二)对象型 Influencer
对象型 Influencer 并非现实中的自然人,而是具备独立识别度的商业对象,如虚拟人物、卡通角色、品牌 IP 或标志。
其核心税务判断并不在于“对象本身”,而在于: 社交媒体账号的法律所有权; IP 或版权的实际持有人; 收入最终归属主体。
在商业实践中,对象型 Influencer 往往涉及公司架构、IP 运营与授权安排,其税务处理直接影响整体结构的合规性。
三、Influencer 的主要收入类型
3.1 平台直接收入:被低估的核心税源
平台分成收入通常被 Influencer 视为“技术性收入”或“平台奖励”,但在税务上,其本质属于因内容创作及影响力所产生的对价。
LHDN 明确将以下收入纳入应税范围: 视频播放量分成; 广告展示或点击收益; 订阅费、打赏及平台佣金分成。
需要特别注意的是,平台所在地并不影响税务归属判断。即使平台运营主体设于海外,只要Influencer 的专业活动与马来西亚存在实质关联,相关收入即被视为来源于马来西亚。
3.2 商业合作与代言:非现金回报的税务实质
品牌合作是 Influencer 最具商业价值的收入来源之一。LHDN 在该部分的立场尤为明确:
是否签署书面合同并非判断标准; 是否以现金形式支付并非判断标准; 关键在于是否存在“以推广行为换取经济利益”的事实。
因此,以下非现金形式回报在税务上同样构成应税收入: 免费或长期使用的产品; 酒店、机票、旅游安排; 折扣、代用券、会员资格及其他可量化利益。
在实际审计中,此类收入往往成为补税与罚款的主要来源。
3.3 商品与服务销售:Influencer 向经营者转变的标志
当 Influencer 开始销售自有商品或服务,其身份已从单纯内容创作者,转向具备经营属性的商业主体。相关收入包括: 自有品牌实体商品;数字化产品(课程、电子书、会员服务); 咨询、培训或付费社群。
此类收入在税务上具有高度确定性,通常被直接认定为第 4(a) 条下的业务收入。
3.4 其他衍生收入:常被忽略的风险点
包括但不限于: 演讲、主持、评审及嘉宾费用;活动出席或形象露出费用; 内容或角色的授权与使用费。这些收入虽然在单笔金额上可能不高,但在年度累计后,极易形成未申报风险。
四、税务定性与征税范围
4.1 所得税法律基础
a 根据《1967 年所得税法》(Income Tax Act1967,ITA)第 4(a) 条,凡来源于行使专业、业务或职业活动的收益,均构成应税收入。
b LHDN 在相关指南中明确指出,Influencer的社交媒体活动属于具有持续性与商业目的的专业活动,其相关收入原则上适用第 4(a) 条。
c 若同一纳税人同时取得雇佣关系下的薪酬收入,则该部分收入适用 ITA 第 4(b) 条,与Influencer 收入分别申报。
4.2 收入来源地与跨境因素
a 根据 ITA 第 3 条及第 4 条的立法原则,凡属来源于或视为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收入,均须在马来西亚课税。
b 税务判断重点在于 Influencer 的专业活动是否与马来西亚具有实质关联,而非付款方或平台所在地。
c 因此,即使收入来自境外社交媒体平台或境外公司,只要相关职业活动基础在马来西亚,该等收入仍被视为马来西亚来源。
五、可扣除费用与资本津贴
5.1 可扣除费用的法律依据
a 根据 ITA 第 33(1) 条,凡完全且专为产生应税收入而发生的支出,可在计算调整后收入时予以扣除。
b 对 Influencer 而言,与内容制作、平台运营及推广活动直接相关的合理支出,通常符合该条文要求。
5.2 不可扣除费用的限制
a ITA 第 39 条明确排除个人性质或资本性支出作为扣除项目。
b 即使支出与 Influencer 身份有关,若其本质属于个人消费,仍不得在税务上扣除。
5.3 资本津贴的适用
a ITA 附表三(Schedule 3)允许纳税人就用于产生应税收入的合格资产申报资本津贴。
b Influencer 购置摄影器材、电脑、录音或直播设备时,若符合使用目的及所有权条件,可依法申报相关津贴。
六、合规义务与风险分析
6.1 预缴税义务(CP500)
a 根据《1967 年所得税法》第 107B 条,凡取得不属于雇佣收入的个人或实体,均须依据 LHDN发出的 CP500 通知缴纳预估税款。
b CP500 的估算基础通常以前一课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额为参考,不因当年度收入尚未实现或存在波动而自动调整。
c 在实务中,Influencer 常见的风险包括低估全年收入、忽略新增平台或品牌合作收入,以及未及时向 LHDN 提交修订后的估算表。
6.2 年度申报与收入完整性风险
a Influencer 需在年度报税时如实申报所有来源的 4(a) 收入,包括现金及非现金形式。
b LHDN 在审计中通常会交叉比对社交媒体平台数据、银行流水及第三方信息,以核实申报收入的完整性。
c 未申报或少报收入,可能引发补税、加征罚款及在严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风险。
6.3 非现金回报的估值与举证问题
a 非现金形式的回报在税务上同样构成应税收入,其金额通常以取得当时的市场价值作为计税基础。
b 常见争议集中于免费产品、旅游安排、长期使用权或服务类回报的估值合理性。
c 若纳税人无法提供合理估值依据或相关支持文件,LHDN 有权自行作出估值并据此追税。
6.4 跨境收入与信息透明度风险
a 来自境外平台或境外公司的收入,虽不涉及预扣税,但仍须在马来西亚完整申报。
b 随着国际税务信息交换及平台数据透明度提高,境外平台收入被追溯的可能性显著增加。
c Influencer 若长期未申报相关收入,风险通常集中爆发于一次性审计中。
6.5 个人、公司与 IP 收入混同风险
a 在存在公司结构或 IP 运营安排的情况下,收入归属不清是常见审计关注点。
b 若实际运营、控制及收益均由个人承担,即使通过公司账户收款,LHDN 仍可能将收入重新归类至个人名下课税。
c 未建立清晰合约、授权及资金流安排,将显著提高税务调整风险。
6.6 记录保存与举证责任
a 纳税人负有保存完整账簿及支持性文件的责任,包括合同、平台结算报表、银行记录及估值依据。
b 相关记录须自报税年度结束后保存不少于七年,以备税务稽查。
c 在缺乏充分记录的情况下,LHDN 通常会依据其掌握的信息作出推定性评税,对纳税人相对不利。